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3)民提字第187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周翔、罗霞、周云川

书记员张博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炳仙

提审日期2013年5月31日

裁判日期2014年6月30日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三、杨建忠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四、卢炳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五、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六、卢炳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七、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炳仙。

委托代理人:耿彦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卢炳仙的委托代理人耿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杨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0日,雅洁公司以杨建忠和卢炳仙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产品;

2、各被告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杨建忠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ZL200830046364.9号“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曹湛斌。

雅洁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1年10月18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石家庄市长安装饰材料和平路市场C区40号“佳家居五金商行”商铺购买包装盒上标有“吉固”字样的门锁一把,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门锁进行了封存。将公证封存的门锁(被诉侵权产品)当庭开封,经比对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细节上的差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下部装饰线为5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面板下部装饰线为6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吉固+JIGU+图”标识、“广东南海一固五金制品厂”。产品型号AZ1215-35SNN多功能。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业主卢炳仙2009年7月4日以单价4l元从杨建忠处购进被诉侵权门锁20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诉称

雅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购进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之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杨建忠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卢炳仙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称

杨建忠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卢炳仙辩称:

卢炳仙客观上不知道其售出的锁具系侵害专利权产品,无侵权过错。

雅洁公司买走的产品是卢炳仙2009年试销的样品,已无存货,无新的侵权销售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杨建忠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涉案产品是2009年7月4日售出的,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故杨建忠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再审申请人称

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进时间为2009年7月4日,缺乏证据证明。1.卢炳仙提供的发货清单只是传真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上面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盖章,而且也没有相应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另外,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不但没有显示付款人的姓名,且付款金额与发货清单上的金额也不相符。存款回单显示的付款日期是2009年6月4日,而发货清单的发货日期是2009年7月4日,与一般的商业惯例不符。2.即使发货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2009年7月4日卢炳仙购进了20件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2009年7月4日购进的,更不能证明2009年7月4日后杨建忠与卢炳仙之间就没有其他交易记录。3.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没有任何有关产品的生产时间、批次等相关的标示记录,卢炳仙提交的有关进货记录与付款记录的内容并不能对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4.本案中的供货单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临时制作,再配合以前的付款记录来印证。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进于2009年7月4日存在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称

卢炳仙提交答辩意见认为:

(一)卢炳仙客观上不知道其售出的涉案锁具系被诉侵权产品,其无主观过错;

(三)雅洁公司公证购买的是卢炳仙2009年试销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剩下的最后一件样品,再无存货,亦无新的被诉侵权销售行为;

(四)雅洁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2009年10月22日其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之后新生产流通的侵权产品予以举证证明。请求依法驳回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建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8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商铺购得包装盒上标有“吉固”字样的门锁一把,售价75元。太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门锁进行了封存。将公证封存的门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吉固+JIGU+图”商标标识、“广东南海一固五金制品厂”、产品型号AZ1215-35SNN多功能。

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商标的详细信息”上载明杨建忠是“吉固+JIGU+图”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住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江南上村1号。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08年5月22日,初审公告日为2010年3月27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6月28日。该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经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后确认无误。雅洁公司还提交了盖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档案室”印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其上记载的信息表明身份证号码为“330321650130783”、姓名为“杨建忠”的个人注册了“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经营地址是“临江镇江南上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业主卢炳仙提交的发货清单传真件上记载有“温州市昌隆五金厂发货清单”字样,收货单位为“石家庄卢炳仙”,所标注的日期为“2009年7月4日”,所购货物共四种,其中序号为4的货物的货名为“AZ1215-35SNN”、规格为“多功能”、单位为“件”,数量为“1”、单价为“41”,合计的金额为“3280”。发货清单底部还记载有如下内容:“户名:杨建忠农行:62×××16建行:43×××10交行:62×××57工行:62×××65地址:临江江南工业区电话:0577-864××××7”;清单底部有“FROMFAXON:2009.07.0509:29”字样。卢炳仙提交的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回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06月04日15:16:32”,付款人户名和付款人账号/卡号未显示,收款人账号/卡号为“62×××57”,交易金额为“CNY6,900.00”。

以上事实,有ZL200830046364.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专利登记簿副本,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12694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102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门锁,卢炳仙购货清单及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杨建忠是否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三)杨建忠和卢炳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雅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决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杨建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卢炳仙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理使用费又无从参考,因此本案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杨建忠系侵权产品标注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开办相关企业有规模生产的能力,法院多次传唤但其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拒不到庭等情节,卢炳仙经营的佳家居五金商行作为商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等因素,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本院确定杨建忠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卢炳仙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关于雅洁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各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建忠仍存有已制造好但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除了公证保全并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一件侵权产品外,其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卢炳仙仍有其他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故对于雅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依雅洁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的全部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原因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案件的关系,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调查收集。本案中,雅洁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的全部交易记录,雅洁公司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还存在其他交易记录;即使存在其他交易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卢炳仙与杨建忠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凭此认定是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即无法直接将该交易记录与侵权产品相关联。故此雅洁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三、杨建忠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

四、卢炳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

五、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六、卢炳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七、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杨建忠负担4000元,卢炳仙负担600元,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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